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监护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多次精神病发,家庭负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1996年,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放弃了。现在原、被告小孩即将读大学,原告一人无力承受,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担7月2日(农历)生一男孩胡某(2010年上半年高中毕业)。1992年和1996年,被告两次复发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但未痊愈。1996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此后,被告又多次复发精神分裂症,原告遂于2006年10月返回娘家,并于不久后外出打工,夫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座落在衡东县X乡农贸市场,砖混结构,四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虽经多方治疗,均未能痊愈,由此引发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2006年10月,原告返还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逾4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监护人及成年亲属与原告就被告将来生活安排及共同财产均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自愿将座落在衡东县X乡农贸市场一栋四层楼房的所有产权赠与给婚生小孩胡某(男,17岁),原、被告都享有此楼房的居住权。
三、婚生小孩胡某(男,17岁)上大学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谭某某自愿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员赵艺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赵艺平;校对:邓辉;印8份;2010年8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