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汤某,律师。
被告安华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称被告公司在本案受理后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华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