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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满苏木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满苏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夺于2010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苏木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满苏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满苏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一公交站牌处,见被害人代××在该处等公交车,即趁代××不备,从其身后强行将其挎在肩上的一个深咖啡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多普达S900手机一部及现金426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赃物经估计价值70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李××的证言、被害人代××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苏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满苏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满苏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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