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军区信阳经济适用住房营建办公室。
负责人曲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北京市子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子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济南军区信阳经济适用房营建办公室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李绍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济南军区信阳经济适用住房营建办公室诉称,200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南信阳市X路X号“军韵花园”二期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该公司施工,双方同时签订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但在上述工程完成交付后,连续出现漏水及渗水等问题,同时顶层端头单元墙体开裂,从X层到X层楼板断裂,严重影响住户的使用和休息,经专门机构检测此系建筑施工过程中房屋防水工程质量瑕疵以及地基不牢固所引起,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应当接到保修通知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以及第四条双方明确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原告多次通知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因急需解决住房入住问题,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了房屋维修工作,经多次维修及垫付资金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调维修款的事宜,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房屋维修费用和赔偿住户经济损失x.91元、继续维修费165万元、检测费8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上是一个维修服务合同,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承担责任即维修费用,我方认为责任不在我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①我方与原告方订合同时材料都由原告提供;②施工中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且是在监理和原告方派工程师签字认可下进行的施工;③如果说责任在我方,整个军韵花园中的X栋楼为什么地基都下沉造成屋顶裂缝从此可以看出整个花园设计缺陷所造成地质勘察不明所引起;另外,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做为此案的定案依据,是单方做出的,我方未参与其中。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告)将位于信阳市X路军韵花园15#楼壹栋交由承包人(被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示土建及水电安装内容。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具体保修期分别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06年3月20日15#楼竣工,自2007年4月起被告承建的15#楼即开始出现房屋墙体渗水和裂缝等现象,原告方多次通知被告方,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未果,后经原告维修,共支付维修费和赔偿住户损失合计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原告方委托,对信阳市“军韵花园”二期工程10#-16#楼房屋漏水及裂缝情况进行技术鉴定,检测结论:军韵花园二期工程10#-16#楼房屋渗(漏)水主要由施工原因造成;裂缝中预制板板缝、顶层墙体沿圈梁底部的水平裂缝主要是因为施工原因引起;顶层墙体裂缝、门窗洞口角斜裂缝和坡屋顶鼓起破裂主要是温度收缩影响所致,加之施工质量较差加剧了裂缝的开展,上述结构均未设置伸缩缝,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的要求,对温度裂缝的产生与发展都有一定影响,基础垫层裂缝、阳台板斜裂缝、预制楼板板角裂缝和个别墙体斜裂缝,主要是由于施工中地基处理不当和基底渗水引起的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15#楼出现渗水和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以保修书履行维修责任,由此造成的维修费和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材料由原告提供等为由辩称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被告以原告单方做出为由不予认可,因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原告检测报告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和采信,原告所支付的检测费x元共检测十六幢楼,平均每幢楼检测费为4000元,故被告承担15#楼检测费应酌定为4000元为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维修费165万元,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维修费和损失x元,承担检测费4000元,合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