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
被告:饶某。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饶某、杨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饶某、杨某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35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与被告饶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饶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35000.00元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未承诺支付资金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此借款是饶某所借,因此应由饶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某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便于2010年1月27日,在原告万某处借款人民币135000.00元。并向原告万某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饶某借款后,经原告万某多次催收,被告饶某均拒绝归还借款。庭审中查实,被告饶某在向原告万某借款时,未承诺支付资金利息,同时原告万某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饶某应承担资金利息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万某要求被告饶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资金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另查明,被告饶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11月6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万某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1月27日被告饶某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借款13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饶某、杨某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饶某与被告杨某2009年11月6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责任。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表示认可。经法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主持双方质证后,对双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饶某于2010年1月27日在原告万某处借款人民币135000.00元并向原告万某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饶某借款后,未积极主动归还借款,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万某要求被告饶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资金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杨某与被告饶某于2009年11月6日离婚,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饶某个人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欠原告万某借款人民币135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内付清。
二、被告饶某从2011年1月12日起,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万某至付清借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万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被告饶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迪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