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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刚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已久,2008年6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使用(见借条),一直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庞某某系许昌研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虽写了庞某刚的名字,但借款原因及用途是被告在任销售科长跑业务时,公司配车所借的款项,由公司借款给被告买车,车归被告所有,借款从业务提成中扣除,因此借款系被告与研发公司的业务纠纷,并非个人借款。2、借款后,因双方业务提成款纠纷,原告并未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6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付款人是原告,均系自然人,应系自然人借款,不是业务借款。经庭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中明确记载是购车用于业务,借条背面注明系在银行打的款,系从研发公司账上打的,而非原告本人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借款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应作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9日,被告梁某某以购车用钱为由向原告庞某某借款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爱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庞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用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捷

代理审判员刘丽君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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