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萧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诉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某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诉称,2007年7月,因业务所需,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向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委托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和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展期了3个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须于2008年4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只在2008年5月归还本金x.42元;在2009年2月归还本金3000元;2009年7月14日归还本金x元。截止2010年4月20日仍有本金x.58元未能归还。因此,应承担逾期借款的还款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二被告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偿还逾期的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伍角捌分;(184.x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所有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X、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主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许昌市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执行年利率13.869%,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共180天,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整的事实。3、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从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X、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08年4月26日,金额为200万元、执行年利率21.024%,以及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程某某同意为编号为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还款情况登记一份,证明借款人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及仍下欠本金x.5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证明对象相关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接受许昌市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食用油。利息计付执行年利率13.869%,自贷款人划拨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共180天。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向借款人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x元整。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与保证人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编号为x的主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委托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月26日,借款人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担保人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x元。借款展期3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08年4月26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7.47%上浮181.x%,执行年利率21.024%。原借款合同担保人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展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程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愿意为《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委托贷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但若发生法律规定的或主合同约定事件,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08年5月4日,借款人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x.42元;2009年2月2日,归还本金3000元;2009年7月14日,归还本金x元,此后借款人便不再归还欠款。截止2009年7月15日,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x.85元至今未还,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据此诉至本院。另查,许昌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许昌市投资总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向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贷款x元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8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某为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该二被告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贷款本金x.58元及利息(2009年7月14日前的利息为x.85元,200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1.02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程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楠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