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系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华兴委X-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阿丽,系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诉被告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二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玉阁以及被告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家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阿丽、证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二建诉称:市府茗城是被告正家地产在灯塔市开发的住宅项目。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补充协议书》,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保证金20万元,原告于某年6月13日派人进场施工。6月26日,双方签订了标准文本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并备案。而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地下管线资料,2006年7月17日,原告雇佣人员开挖地基过程中挖断埋藏在地下的电缆,导致停电,此后,原告只能进行地基人工某水作业,直至7月31日。被告聘请的施工某理也有日记记载,到7月25日,原告还在排水施工。此后,双方因挖断电缆及恢复供电的责任以及是否应该支付工某预付款产生分歧,直至8月1日工某全部停工。8月18日,被告购买了电缆,8月19日,灯塔市供电局给予恢复施工某电。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所签订协议无效或者解某并给付投入材料、人工某等损失,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该案历经辽阳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发回重审,中院重新一审,省高院二审的诉讼过程。在省高院第二次重审过程中,鉴于某阳中院重审一审中未实际审理确认已完成工某的工某量、工某造价及其它相关事实,故原告申请撤回了与工某量及投入建筑材料、设备租金等诉讼请求另案处理。2009年11月26日,省高院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此最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履行《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中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解某、被告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原告在施工某投入的围墙、工某、休息室、建筑材料、技术工某投入等构成被告的工某基础成为被告的已得利益,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这些工某的造价。因原告在二审过程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未经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另行起诉解某。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入工某造价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关系;2、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终止施工某系的现场状况;3、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确认被告违约,原告并不违约,驳回被告的赔偿诉求,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5、市X区施工某场照片和光盘,用以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时施工某场的状况;6、工某造价预算,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工某投入含利润为58万元;7、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正家地产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诉讼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50万元无事实和相关证据,更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法院查明,认为有必要鉴定”,足以说明原告在诉状中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既不具体,又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属于某用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利用中介机构违法编制《工某预算书》,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此工某投入。被告从未占用过原告所称的围墙、工某、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原告在撤出现场后,留下的是空地,原告在进入现场后,并未实际施工,所以不存在被告获益。三、法院受理原告再次起诉,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所诉的工某材料、技术工某投入,已包含在原告所施工某基础土方工某造价之中,而这部分诉求,原一审、二审法院已审理过。四、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从2006年7月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正家房地产公司申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施工某为3万多元,该证据被告在庭审过程表示认可。2、证人李某、徐某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15日,原告辽阳二建与被告正家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某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此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工某量分期付款,第一期是主体二层完工某付给基础及车库、仓房以下的工某款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20万元。2006年6月26日,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某期为2006年6月26日。通用条款26.1条约定开工某14日内拨付预付工某款,通用条款26.3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某进度款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某(进度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2006年7月17日建设监理日记记载,单位挖断电缆停电。之后记载基础排水。
另查:本案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某双方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以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略).50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重审期间,经被告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建信工某造价咨询事务所评估,确定原告辽阳二建经济损失为x.51元。同时被告正家地产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略).78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1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51元。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正家地产在履行与原告辽阳二建所签订的建筑工某施工某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判决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辽阳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原告辽阳二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前,撤回了一审起诉时有关设备损失以及工某投入、人工某资等赔偿诉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产评估报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并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辽阳二建是否有诉权以及其主张赔偿项目以及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某告辽阳二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原告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此案过程中撤回了该案一审起诉时有关设备损失以及工某投入、人工某资等赔偿诉求,原告此行为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不再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消了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有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判决,而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并未得到受诉法院的最终确认,故原告就该损失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仍具有相应的诉权。因此,被告正家地产以原告辽阳二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某告主张赔偿项目以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所作出的(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正家地产在履行与原告辽阳二建所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辽阳二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辽阳建信工某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工某造价预算书以及施工某场的照片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50万元损失。对于某述三份证据材料,被告正家地产在庭审过程中仅对辽阳建信工某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就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工某造价预算书,仅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关人员进行工某造价编制预算,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也无被告正家地产有关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该工某造价预算书始终并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工某造价预算书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某场照片,只是对施工某场状况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有关围墙、工某、休息室以及建筑材料已由被告获得,因此,该项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损失人民币x.51元。
二、驳回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元,由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负担8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曾庆成
代理审判员殷晓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