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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中段(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央、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河南省禹州市X镇X路X号居民徐亚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郏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交警大队门口处的公路上,将行人蔡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63天,郏县交警部门认定,徐亚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徐亚明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予积极赔偿迟迟不予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经核查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二、针对本案我公司认为,原告直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程序错误,遗漏了当事人即车辆的肇事人,被保险人为彭蛹也应参加本案诉讼,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建议法院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在质证之后再发表意见,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和医保外药品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案外人徐亚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郏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交警大队门口处的公路上时,将原告蔡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及时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左手第4指骨折;4、腰骨软组织挫伤。医院处理意见,根据原告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加强营养;2、继续休养三个月;3、继续院外对症治疗;4、每月复查一次;5、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63天,共花医疗费9629.6元。此事故经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亚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x的驾驶人徐亚明系案外人彭蛹的雇用司机,2011年4月17日,肇事车辆豫x以案外人彭蛹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服务业,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③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④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左手第4手指骨折,现原告精神不佳,时感头痛、头晕及手指活动受限等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证明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豫x号车辆的驾驶人徐亚明在驾驶过程中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案外人徐亚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徐亚明承担,现原告只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直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程序错误。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9629.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住院天数)×30元/天;③营养费630元=住院63天×10元/天;④误工费9406元=住院153天(住院63天+休息90天)×x元/年÷365天;⑤护理费7746元=住院63天×x元/年÷365天×2人;⑥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蔡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虽然原告没有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但该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其左手指骨折,现原告精神萎靡,时感头痛、头晕及手指活动受限等后果,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适宜;⑦对原告请求的交通900元,因其有连号现象,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按600元计算较为适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蔡某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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