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军独任审判,适用筒易程序.并于2011年6日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甘某于2009年10月3日在原告门市购买啤酒60件,每件25元;出据欠条载明:今欠货款1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欠条一份。
被告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于2009年10月3日在原告李某门市购买啤酒60件,每件25元;出据欠条载明:今欠货款1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于2009年10月3日在原告李某门市出据欠条,购买啤酒60件,每件25元;共欠货款1500元。该欠条系被告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甘某支付欠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甘某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甘某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志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