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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并骗取了原告的信用,2007年元月,被告以到师专附近买移民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事后,被告偿还了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对于所借款项,被告肖某于2008年5月16日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偿还x元移民基地本钱,但仍没有偿归。被告陈某是被告肖某的妻子,应与被告肖某一起,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或将原告出让给被告的住户再抵押给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某、电话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肖某分别于2007年1月7日、1月9日、2月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9000元、x元,合计x元。

2、《承诺书》。证明被告肖某于2008年5月16日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还4.9万元移民基地本钱给原告黄某。

被告肖某、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黄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1月7日、1月9日、2月1日,被告肖某以帮原告黄某购买移民房为由,分别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9000元、x元,合计x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肖某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偿还原告黄某4.9万元移民基地本钱给原告黄某。由于被告肖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黄某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以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为准。被告陈某系被告肖某之妻,对于被告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与被告肖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将出让给被告的住房再抵押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在借款时,没有签订抵押协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某、电话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肖某、陈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31%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肖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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