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乔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乔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王某某、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2年8月23日,原告因左上肢骨折,被送往被告单位住院治疗18天,由于被告治疗失误,导致原告左上肢残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到上海有关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查,乔某甲需要多次手术治疗,前两次手术治疗,被告都支付了治疗费。到第三次治疗时被告不再支付治疗费。原告于2004年把被告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又支付第三次治疗费1.6万元。到第四次去上海治疗时,被告又不愿支付费用,并言明让原告自出费用治疗回来后,双方协商进行一次性赔偿。后双方就一次性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陆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应该在原告诉求中扣除;原告所诉有些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数额偏高,请法院根据原告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原告因左上肢摔伤被送到被告处医治。被告方医务人员确诊原告左肱骨踝上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在2002年9月10日从被告处出院时仍有患肢肿胀、左手指活动受限、感觉迟钝现象。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到上海相关医院寻求治疗,并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04年6月,原告欲趁暑假期间到上海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但双方未对医疗费用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5万元。该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11月23日,该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当时的状况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6日,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查。经复查原告左手指功能有所恢复,但伸腕时胳桡侧偏斜,该次住院治疗费约人民币1.5-2万元。200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4)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乔某甲继续治疗费1.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
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9日,原告乔某甲随其父亲乔某乙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6元、交通费916元、住宿费160元。乔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乔某乙陪护。
2010年7月6日,原告乔某甲随其父亲乔某乙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50元、交通费558元、住宿费26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为其出具的病历本上显示尚需对其进行疤痕切除术,费用约需x元左右。
另查明: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名荥X薛式正骨医院,2002年更名为荥阳市X镇康复门诊部,2004年更名为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社区卫生服务站,2010年5月4日更改为现名。2004年乔某甲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因左上肢骨折在被告处治疗,但原告从被告处出院时仍有患肢肿胀、左手指活动受限、感觉迟钝等现象。原告从城关社区卫生服务站出院后持续在上海继续治疗,被告也陆续支付了x元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明知。经本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有因果关系,结论为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本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对原告乔某甲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主要部分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应赔偿其损失的80%。
原告乔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76元,其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x.66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产生的治疗费220元、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65.10元,仅提供收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乔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474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用2280元,有证据证明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乔某甲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和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本院支持476元(x元/年÷365天×7天)。
原告乔某甲主张汇款手续费40元,因该款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乔某甲主张再次手术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治疗尚未终结,原告的主张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乔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66元、护理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474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用2280元等共计x.66元,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为x.5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各项损失x.53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乔某甲承担4224元,被告荥阳市索河办老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