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乙、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乙、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2月8日,郑某生在安阳市X村开砖厂时因资金不足,拖欠原告运煤款8830元,郑某生当时给原告写了欠条。几年来,原告多次上郑某生家讨要,郑某生及其妻子张某乙向原告承诺,等到2010年割麦后付清,不料郑某生割麦后突然因事故死亡。后原告找郑某生妻子、儿子多次讨要,但都以困难等理由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郑某共同偿还欠款88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郑某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知道也不认可。郑某生死亡时没有遗产,二被告放弃对郑某生的遗产继承,也不承担郑某生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郑某生在安阳市X村经营砖厂时,原告宋某为其运煤,双方结算后,郑某生欠原告宋某货款8830元,并于2004年2月8日给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房希煤款捌仟捌佰叁拾元正,¥8830元”,落款处签有“保生”。后原告宋某曾找郑某生索要该欠款,郑某生就上述情况先后于2006年7月和2009年12月在该欠条背面注明并签字。2010年6月,郑某生因故去世。随后,原告宋某向被告张某乙、郑某索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郑某共同偿还货款883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明,原告宋某又名宋X。郑某生系被告张某乙丈夫,系被告郑某父亲。郑某生经营砖厂及其于2004年2月8日向原告宋某出具欠条时,系其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宋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明确告知二被告有义务提供鉴定材料后,其表示因郑某生已死亡而无法提供鉴定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2004年2月8日郑某生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郑某均辩称对原告宋某提供的欠条不知道也不认可,鉴于庭审中原告宋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明确告知二被告有义务提供鉴定材料后而拒不提供,故本院对二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给郑某生经营砖厂运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确认郑某生欠原告宋某货款8830元,郑某生给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份,随后原告宋某多次找郑某生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郑某生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郑某生经营砖厂拖欠原告宋某货款时,系其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该砖厂系郑某生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家庭共同经营,郑某生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郑某生以个人名义欠原告宋某货款883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承担郑某生的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某要求被告郑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鉴于原告宋某未提供被告郑某继承郑某生遗产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某的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货款883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崔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范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