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马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乙,男,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被告徐某乙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孙某某、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徐某乙、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8月18日,我邀请了包括徐某乙在内的几位村民帮我用脱粒机打玉米,结束后我买些苹果去几家酬劳。8月20日中午当到被告徐某乙家时,徐某拖不收,就在我俩推让时,徐某乙家的一条大狗突然扑向了我,死死咬住我的左脚跟内侧,然后撕拽把我撕倒,左脚跟被咬伤长约一寸的口子。徐某乙的儿子用车子把我推到我们村前被告郭某某的诊所,郭某我的胳膊上注射了一针65元的狂犬疫苗,然后冲洗伤口并给我缝了3-4针,药费由徐某乙支付。此后的20多天里,伤口一直不愈,在流血水,我的脚腿肿胀不能起床,处于瘫痪状态,又无人护理还得烧水做饭。由于被告不管不问,我只好拄着双拐先后到就近的小邢庄诊所等多家诊所治疗,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816.90元。被狗咬伤前,我体格健壮常在建筑队干活,现已瘫痪全靠拄双拐行走。我孤寡一人无儿女,无固定收入,现只能靠乞讨来维持生活,更不用说治疗了。被告徐某乙、孙某某作为狗的主人,应该对我的伤害及伤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村医生,在我被狗咬伤后,由于治疗措施不当,不告知我到县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和到具备医疗技术条件的医院缝合伤口,耽误了我的病情,对我的损伤致残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对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乙、孙某某辩称,原告被我们的狗咬伤属实,咬伤后我为原告在郭某某的诊所交了300元的费用,因原告拒绝治疗,其后果应该由其自负。原告身体瘫痪与被狗咬伤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徐某乙和孙某某家饲养的动物咬伤所致,是典型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有徐某乙和孙某某二被告赔偿。原告把我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作为一名医生,对原告的伤口进行了医疗,并且在治疗过程中又无过错,加之原告又到了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究竟是哪家医疗机构出的治疗问题尚不明确,因而原告让我对他的伤害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三被告系同村,原告无子女孤寡一人。2008年8月18日,原告用玉米脱粒机脱粒自家的玉米时,并请了包括本案被告徐某乙在内的几个人帮忙。8月20日,原告为了酬谢徐某乙的帮助,买了一些苹果送去。在徐某乙家门口,徐某乙推辞不收。就在二人推让时,徐某乙家饲养的一只狗咬住原告的左脚后跟。原告被咬伤之后,被告徐某乙即安排自己的儿子徐某用架子车把原告拉到本村被告郭某某的个体诊所。郭某某对原告脚上的伤口进行包扎缝合,计款65元,该款由被告徐某乙为其支付。后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到本镇刘东营个体诊所治疗,累计花费291元;9月至10月,在新安集镇小邢庄王俊华个体诊所支出230元;2009年2月1日,在纸店镇中心医院花费31.60元;2月9日至19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833.30元;2009年3月27日,在北杨集卫生院取中药13剂,计款180元;4月1日又在该院取中药3剂,计款63元;2009年6月17日在县医院支出彩超费100元,上述医疗费总计支出1728.9元。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有:交通费29元、文印费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的执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被被告徐某乙、孙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1728.90元、交通费29元、诉讼文书文印费3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可只考虑原告2009年2月9日至19日在纸店镇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误工费132元,护理费88元,生活补助费55元,共计275元。请求赔偿住宿费,原告虽然提交在纸店和其它几处的住宿费用票据,计131元,但在这些票据中,2009年2月9日至19日的11天期间原告正在医院住院,结算单上明确有每日收取床位费、护理费的项目。此外,因为原告不能说明其它住宿的原因,因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款2062.90元。请求赔偿伤残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此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下肢残疾系郭某某医疗行为所致,让其承担责任,因未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明其残疾,郭某某有无过错行为现本案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有过错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徐某乙、孙某某向原告徐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文印费等计2062.9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领
审判员李克峻
代理审判员范双双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米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