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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吕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8月28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9月28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仍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再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继续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8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检察员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毒品乘K386次由成都至沈阳北,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查获。经依法称重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携带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重53.16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携带数量大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被查获时毒品重量已不足50克,申请对毒品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还提出沈阳铁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成都向他人购买冰毒50克,后进行了吸食。次日被告人朱某某从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5月17日15时4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从其携带的背包内将毒品全部查出。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K386次乘警潘XX、魏XX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7日15点40分许,K386次运行到三门峡西开车后,我们查验身份证时来到X号车厢,发现X号上铺的男旅客神色紧张,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此人自称叫朱某某,我们将他随身携带的靠在车窗一侧的小方格皮包打开,从一个黄某娇子牌烟盒内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装有的白色冰状物品(冰毒一袋,自述50克),后即将其抓获。

2、证人王X、张XX证言均证实,K386次三门峡车站开车后,乘警在X号车厢开始查验身份证,查到X号上铺男旅客时,从他的X号上铺上靠枕头的一侧拿下来一个小方格皮包,开包检查从包内拿出来一个黄某姣子牌烟盒,从里面拿出一袋透明塑料袋装有白色冰状物品,后乘警将他带走了。

3、提取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均证实,扣押朱某某携带冰毒一袋,约50克左右,并在朱某某包内提取电子秤一个。

4、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5月18日经对沈阳铁路公安处送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疑似毒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毒品照片证实,本案被查获毒品被拍照时的情况。

6、郑州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证实,因郑州铁路公安局、处两级组织均无鉴定毒品的设备和技术资质人员,故该处与沈阳铁路公安局联系,凡是由沈阳铁路公安处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的毒品案件一律由乘警带回沈阳检验。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我在成都跟一个叫“唐哥”的人打车来到一家网吧,我给了他x元钱,他给了我50克冰毒,当时是按50克买的,买家当着我的面称的是50.06克,(含包装重量),我回到宾馆不太相信,又去买了电子秤,称了也是50.06克,后来我在宾馆吸食了0.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铁路公安处作为本案的立案、侦破机关,对本案具有侦查权,该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沈阳铁路公安局对毒品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移送接收该案继续侦查的郑州铁路公安处,并无不妥。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查获时毒品已不足5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该毒品拍照时,并无明显标注,亦无封存,且无见证人签名;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结论亦不显示本案送检毒品有标注、封存情况。因此不足以认定本案毒品净重为53.16克。同时,被告人朱某某除一次供认购买冰毒50多克以外,均供称自己购买冰毒50克,后又吸食了一部分,为核实买毒的重量自己还购买一电子秤进行称重;有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朱某某处将电子秤提取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所携带的毒品不足50克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毒品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毒品系冰毒均无异议,且本院已认定本案毒品不足50克的事实,故无需对涉案毒品重新鉴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提出毒品数量不足50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不足50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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