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耿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更申(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X街兴隆批发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菅X停在此处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更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X村X街X号附X号X楼西门面房内,趁被害人黄XX睡觉之际,将其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盗三轮车估价过高,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残,属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村X街X号兴隆批发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菅X停在此处的灰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菅X、黄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因不构成犯罪,故盗窃数额不与第一起盗窃数额累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价格鉴定过高且系立功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盗三轮车鉴定价格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人王某某在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残,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立功情形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4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菅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