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
被告:林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甄连奎、人民陪审员国元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于1988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后一直在建平县租房居住,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在23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之久,致使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秦某与被告林某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离家,现已三年之久未归,致双方感情破裂。关于双方婚后财产问题,原告秦某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铁南街道办事处南汤土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和双方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告秦某提出离婚,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判人员与之电话联系(有电话记录),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3年之久,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本院无法确认,如今后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2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跃山
审判员甄连奎
人民审判员国元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