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刘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屈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诉某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煜。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已分居半年。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村自由恋爱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煜。2008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刘某东
审判员马秀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