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经商。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居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8月份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但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原告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80万元是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欠许某某先生捌拾万人民币,二00八年八月份付清”。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80万元欠款系另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