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铁山港区X村委会下低垌村生产队长欧某斌(已判刑)带领欧某某、欧某全、欧某杨、欧某用(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到陂头村X村内随意殴打上陂头村村民,当场造成吴某1、吴某2、陈X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欧某全殴打吴某1致其轻伤。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参与殴打上陂头村村民的行为是错误的,下低垌村村民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上午,铁山港区X村X村执行土地确权划界,上陂头村X村的一块土地被划在下低垌村X村民因此发生争吵。当时因有政法工作人员及武警在场,没有发生打斗。当天下午,因对上陂头村X村生产队长欧某斌(已判刑)就带领欧某某、欧某全、欧某杨、欧某用(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到兴港镇X村进行挑衅,并在上陂头村晒场就地拿砖块、木棍随意殴打上陂头村村民,致使吴某1眼睛受伤,吴某2、陈X2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吴某2、陈X2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人欧某斌、欧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3万元交到兴港镇司法所,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被害人不予接受。201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1)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同案人欧某斌、欧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1、吴某2、陈X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6.3元。判决生效后,赔偿款项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欧XX、吴XX、吴XX、钟XX、吴XX、邓XX、吴XX、黄X、欧XX、吴XX、吴XX、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的庭前供述、同案人欧某斌、欧某某、欧某全、欧某杨、欧某用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吴某2、陈X2的陈述及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病程记录、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本院(2011)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共犯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尧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