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定于2012年7月2日开庭审理,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4日进行调解,由审判员陈某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陈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辉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悔改,于2011年10月4日擅自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方案是: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手中的金器归被告所有;被告哥哥胡某借原告的摩托车已被盗,原告也不再追究胡某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手中的金器归被告所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原告柴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