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国有固始县X区夹山南坡给其祖父上坟时,不慎将该林区荒草燃着,由于风大造成森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9.2836公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某勘验材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赵某乙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乙是过失犯罪,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国有固始县X区夹山南坡给其祖父上坟时,不慎将该林区夹山引燃,造成林地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9.2836公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协商,被告方赔偿国有固始县X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王某×、王某×、许某证言,固始县公安局泉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验笔录、现某、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过失引起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9.2836公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赵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孙书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