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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威,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对原告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对两个孩子的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莹,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威,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原告自愿放弃,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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