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廖某志共乘一辆男装两轮摩托车,窜到昭平县县X路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前路段,伺机抢包。当见到妇女莫某上斜挂着包,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地时,廖某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莫某,廖某志则用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勾刀将莫某背包勾到手后迅速将包带割断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银行卡四张。然后二人驾车逃走,莫某则驾车在后面边喊边追赶。廖某志见莫某紧追不放,即拿雨衣扔向莫某,并用那把作案用的勾刀朝莫某晃了几下。莫某仍继续追赶,被告人廖某及廖某志则加快速度逃跑,致使莫某未能追上。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出警设卡拦截。公安人员在昭平县X镇X路段将廖某志抓获,被告人廖某逃跑。被告人廖某作案后分得赃款8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某于2011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廖某志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持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被害人追赶过程中向被害人扔雨衣、晃勾刀进行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与廖某志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廖某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