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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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现年45岁,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甲之母。

辩护人王某甲,男,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甲之兄。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刘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2时,被告人王某甲乘本村王某乙家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盗走衣柜里女式包中的人民币470元。所盗赃款后挥霍。

2011年2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推门入室,盗走本村王某乙家衣柜里的两盒美猴王某甲烟,女式包中的人民币500元。所盗赃款后挥霍,香烟自吸。

2011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推门入室,盗走本村王某乙家两盒美猴王某甲烟,女式包中的人民币317元。所盗赃款后挥霍,香烟自吸。

数日后,被告人王某甲推门入室,盗走本村王某乙家一盒美猴王某甲烟,一盒硬红云烟,女式包中的人民币460元。所盗赃款后挥霍,香烟自吸。

又过数日后,被告人王某甲推门入室,盗走本村王某乙家一条蓝白沙香烟,一盒硬红云烟,女式包中的人民币270元。所盗赃款后挥霍,香烟自吸了几盒,剩下的丢弃。

2011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推门入室,盗走本村王某乙家一盒蓝白沙香烟,女式包中的人民币160元。所盗赃款后挥霍,香烟自吸。

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推门入室,盗走本村王某乙家一条美猴王某甲烟,女式包中的人民币52元。所盗赃款后挥霍,香烟自吸。

被告人王某甲七次共盗窃王某乙家人民币2229元,蓝白沙香烟11盒,美猴王某甲烟15盒,硬红云香烟1盒。被盗香烟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王某甲所盗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王某甲砭村委会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农村家庭,其父因家中修建被碰伤致半身不遂,故其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由于家庭困难,其母忙于家务,对其疏于管教。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她以后将加强对其子的管理和教育,其村委会也愿意协助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推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刚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农村家庭,读书较少,其父卧病在床,其母对其疏于管教,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根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曹明革

审判员符继耀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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