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X,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X村,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佳县X村,陕西省佳县人,大专文化,佳县农业广播电视局干部,住佳县X村。系被告人高某甲之子。
委托辩护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佳县政府办干部,住佳县X路X号.系被告人高某甲之子亲属。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法定监护人高某乙、辩护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上午十时许,高某甲在家里睡觉时记起邻居高某鹏与自己有仇,并认为高某鹏要杀自己,遂产生了要杀死高某鹏的念头,于是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来到邻居高某鹏家,见高某鹏正在炕上睡觉,被告人高某甲便走到高某鹏跟前,朝高某鹏脖子上砍了一锄头,锄把被折断,随后高某甲又拿起锄头在高某鹏头上砍了四、五锄头,将高某鹏砍死。经法医学鉴定,高某鹏系被锐器砍击头面颈部致其颈部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为他杀。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猜疑高某鹏要杀死自己,便用锄头将他人故意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鉴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家里准备睡觉时突然想起邻居高某鹏与自己有仇,并认为高某鹏要杀死自己,遂产生要杀高某鹏的念头,便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来到邻居高某鹏家,见高某鹏一个人正在炕上睡觉,于是就走到高某鹏跟前,拿起手中的锄朝高某鹏脖子上砍了一锄头,锄把被折断,锄头掉在地下,高某甲又拿起锄头在高某鹏头上连续砍了四、五锄头,将高某鹏砍死。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鹏系被锐器砍击头面颈部致左颈部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为他杀。2011年7月4日佳县公安局又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高某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在2011年6月2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作案的过程。2、证人杨某某、马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的证言笔录,证明高某甲将高某鹏砍死。3、证人高某乙、高某庚、石某、贺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高某甲行为不正常。4、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将作案工具锄头已经提取。5、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作案现场状况。6、申请书,证明高某乙申请对高某甲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7、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高某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在2011年6月2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陕西省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高某鹏系被锐器砍击头面颈部致左颈部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为他杀。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赔偿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谅解书。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鹏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猜疑邻居高某鹏要杀死自己,便用锄头将高某鹏砍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经鉴定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在2011年6月27日进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曹明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