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刑事部分事实清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两份新的民事赔偿证据,于2010年4月6日就附带民事部分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及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郊委路袁味堂餐厅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魏ⅹ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持该餐厅菜刀欲砍被害人魏ⅹⅹ,被在场同去就餐的同事拦住。离开该餐厅后,被告人王某甲从其汽车内拿一把折叠式尖刀再次找到被害人魏ⅹⅹ所驾驶的汽车内,用刀将被害人魏ⅹⅹ右大腿外侧捅伤,后被害人魏ⅹⅹ被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魏ⅹⅹ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案发时,被害人魏ⅹⅹ家中有妻子邱某某和女儿魏某某三口人;被害人魏ⅹⅹ兄弟四人;被抚养人母亲陈某某年龄为七十一岁,女儿魏某某年龄为三周岁;花费交通费560元;另应赔偿相应的丧葬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被害人魏ⅹⅹ的伤情照片、物证折叠式尖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人魏ⅹⅹ、邱某某、朱ⅹ、赵ⅹⅹ、郑ⅹⅹ、朱ⅹⅹ、仲ⅹ、曾ⅹⅹ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略)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上诉及代理人称,原审民事赔偿少,鉴定费和停尸费、医疗费应予赔偿。量刑轻。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辨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鉴定费2000元,停尸费x元新的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关于对被告人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鉴定费及停尸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且经庭审质证所确认的鉴定费、停尸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部分系二审期间新的诉求调解不成,依法应另行起诉。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定罪准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鉴定费和停尸费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许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撤销(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