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陕西省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孟庙德、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及相互了解不够,无共同语言,结婚仅一月多时间被告常回娘室居住,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余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结婚时索要的彩礼及其所赠予的财物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彩礼x元属实但系原告自愿给被告的,而并非索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高某回娘室居住,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任素娥、李宝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仅相处月余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