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明知金项链(12克,价值4152元)和金耳环(6.5克,价值2249元)是郭明明(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开设的“鸿运祥”银饰回收店内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千足金一克价值为3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退赔失主白XX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失主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