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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某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盛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给被告供排烟道材料,款项合计10000元。被告2010年2月11日给付5000元,下余欠款原告让利2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打一48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欠条是本人写的不错。要求对方提供供货清单。本人当时是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在银河湾的项目经理,当时是买原告排烟道,货进完之后没有算账,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没有计算。2011年9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时是在工地,本人当时不知道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从东方公司财务上直接领走了5000元。公司把钱直接支付给原告后扣了本人的工程款。本人认为不欠原告4800元,按照原告2010年2月11日在东方公司打的5000元收条,本人还多给原告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在漯河市X区施工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称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0000元的排烟道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5000元后,原告让利2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排烟款4800元整(银河湾X#、9#楼用),李某,2011、9、21”。被告承认从原告处购有排烟道材料但称材料款具体为多少未算账,被告提交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东方公司所出具的5000元收条,称4800元欠条是在不知原告已直接从东方公司领取有5000元款项的情况下所打,要求被告提供供货清单。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作为项目经理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故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为原告出具有4800元欠条,该欠条应系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4800元债务的确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供货清单,不清楚原告供货数量,该4800元欠条系本人在不知原告此前已在东方公司领取5000元的情况下所打,因无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盛某偿还欠款48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俭

审判员兰晶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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