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胡某甲之妻。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胡某甲之子。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胡某乙之妻。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胡某甲之子。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胡某丙之妻。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莫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己,男,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等七人与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丁、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己、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甲、周某婚后于1986年在三官寺乡X组修了五间砖混结构房屋,因子女较多,为防止发生纠纷,在长子胡某乙成家后,两原告对原建房屋进行了分配。2008年被告拟在此修建酒店需占用土地,遂于同年12月6日与原告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由被告给原告补偿8万余元。原告周某领取部分补偿款后,几原告发现签约主体不合法,同时合同中确定的房屋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存在很大差距,经多次协商无果,几原告拒领余下补偿款也不同意腾房拆迁。
2009年11月2日被告以周某违约为由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对几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予以变更,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补付房屋面积误差补偿费x元。同时应依据相关文件支持搬家费4800元、过渡费7200元、工资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唐某、胡某庚的证言及七原告的户籍档案,证明七原告已经分家分户,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仅与原告周某签订合同,合同主体不合法且合同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
3、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实际计算面积与补偿面积不符。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提起诉讼,其主体只能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原告在诉状中列出七人,除周某是合同当事人外,其余六原告均不是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起诉。原告周某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主体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且该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另外,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原告现提出合同变更诉讼已无现实意义。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慈利县X乡国土资源所有关原告周某的土地审批档案,证明房屋土地的主体资格。
3、现金收据3份,证明房主已经取得房屋补偿款。
4、湖南志诚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证明拆迁房屋价格经合法评估。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几原告分家分户属实,但这是他们内部行为,与签定拆迁合同没有关联;对证据2被告认为周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的签定从内容到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签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侵犯了几原告的选择性和知情权,且评估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与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结论相冲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但原告的证据1、3,证明力不强,不能充分有力地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应围绕证据2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在慈利县X村境内修建索口寨国际酒店的需要,于2007年12月6日与原告周某签定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了补偿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具体为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款x元(明细为:房屋x×220元/m2;水泥晒坪72.7m2×18.4元/m2);基脚填方56m3×14.5元/m3;灶台150元)、搬家补偿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元/天、其他补助费200元。房屋补偿款待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搬迁方自建房屋的自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40%、自搬迁完毕7日内支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于2007年12月6日领款8253元;2008年2月21日领款x元;2008年9月19日领款x元,以上共计领款x元。按约定,被拆迁方应在公司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工作后120日内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拆除,但原告周某未按约搬迁。2009年11月被告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周某腾空房屋,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于2010年4月对原告周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周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1.05m2,由此与原补偿面积相差127.05m2计算,误差金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禾田居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协议达成后双方已实质履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进入诉讼程序后签定结论与合同约定虽有差异,但该差异不大,不足以体现显失公平。由此,该补偿合同的订立不具备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变更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其他相关补偿项目虽不违背有关地方性文件规定,但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合同案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应以民事合同为依据。由此,原告要求按有关文件支持相关费用的请求因违背合同约定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周某,被告与原告周某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即使其他六原告享有该房产的实体权益,周某的行为也可视为表见代理,由此,原告以周某一人签订协议、主体不符而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主张因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周某、胡某乙、吴某、胡某丙、何某、胡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才
审判员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