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原告邓某甲
原告邓某乙
原告邓某丙
原告李某
被告郑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与被告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郑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或查封、冻结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郑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或查封、冻结x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某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某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