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杨某卓。2010年1月因琐事发生了纠纷,2010年3月被告去深圳打工,同年8月原告去找被告时,双方仅只有电话联系,被告不告知地址无法见面,原告只得返回家,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再未回家。2011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给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出庭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来本院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魏如娥、高小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后相处尚可,且生养有小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多做交流,仍能和睦相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新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