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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0年1月8日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其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自2004年分居至今。2008年其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8日同居生活,1990年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某勤;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某,亦能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自2004年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2008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被告之母宋某某的笔录、原被告子女的证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未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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