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辆挂靠于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车号为豫x中巴客车,从事义马至杨村的客运经营。2009年11月22日中午十二点,被告在耿村X路桥南将我车辆扣留,我当即报案但派出所未予处理。经了解被告因其亲属王培玉与我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此事已经渑池县交警部门处理。我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亲属王培玉可依法起诉,被告的扣车行某已经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造成我较大经济损失,故诉求返还车辆并按每日300元损失赔偿至放车之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证、行某证、杨村客运站证明、渑池通力维修站证明、三门峡市黄某汽车站务总公司收据、2009年11月26日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证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互助合同、交强险保单副本、何某某与孟建波协议、何某某与王俊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豫x中巴客车为原告何某某所有的合法营运车辆;2、渑池县果园派出所、张爱民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及照片两张以反映被告张某某扣车的事实;3、李某某证明、行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汽车运输公司渑池分公司证明各一份以反映被扣车辆收入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何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行某、赵某某的证言以反映被扣车辆收入情况。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中巴客车系原告何某某所有的挂靠于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名下的营运义马至杨村的合法客运车辆。200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因其亲戚王培玉曾与原告何某某所有的x号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达成协议,遂将原告何某某所有的营运中的豫x号中巴客车擅自扣押。原告报案后,渑池县果园派出所出警进行某调查了解。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何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09年12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何某某将被扣车辆开回,车辆完好,车上物品无丢失。
另查,义马至杨村的合法客运车辆日均纯收入为270元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张某某亲戚王培玉与原告何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没有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其亲戚受到的损失,而是私自将原告营运中的车辆扣押,虽然被告张某某自行某车行某事出有因,但其行某仍属违法行某,应返还原告车辆,并对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豫x号中巴客车一辆(已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5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