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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州市X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申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原、被告就土地使用问题签订了数份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先后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5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一直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告知被告村里的土地目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2009年12月30日,双方就善后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略)元,而青苗某偿费x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收青苗某偿费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30日协议书;2、200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3、照片。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事实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过错及责任均在原告。原告所诉某体错误,被告并非青苗某偿费的补偿对象,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发放补偿款,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某依据是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退还原告的土地款不包括青苗某偿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日协议书及新农村改造协议;2、南洼土地地段交接协议;3、关于张寨村付款补充协议;4、申某甲信函;5、张寨村X组附属物及地款对附表;6、2009年12月30日协议书;7、补充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此前所签订的相关征地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均作废,不再对双方产生任何约束力;2、被告根据上述原征地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需退还原告土地款不包括青苗某偿费x元,剩余(略)元。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3、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因双方履行原征地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各方自己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略)元。原告以被告未将青苗某偿费x元退还为由,诉某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被告将青苗某偿费x元发放给了相应的村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被告需退还原告土地款不包括青苗某偿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某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某所有者所有,被告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偿的对象,被告已将青苗某偿费x元发放给了相应的村民,故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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