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同陈某、周某(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长葛市X村南水北调项目部职工宿舍实施盗窃:
盗走方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40元)、现金2000余元;罗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90元);王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保罗某包一个(价值75元)、现金800余元、凯撒大帝牌皮衣一件、金士顿U盘一个;田春海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760元)、电信HTC手机一部、保罗某挎包一个(价值258元);陶静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87元)、现金300余元;黄某舜现金850元、黑色雅戈尔钱包一个;舒坦现金800余元、黑色挎包一个。
案发后,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保罗某包、凯撒大帝皮衣已追退给王某某;田春海的保罗某挎包已追退给田春海;舒坦的黑色挎包已追退给舒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罗某、王某某等陈某、证人陈某、周某、刘XX等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