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上海市X路X号房屋一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