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洪泽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介绍被告到常岳高速公路(20标)承揽吹填砂工程,原告负责协调被告施工队和河南路桥之间的关系,并负责帮助追收工程款,被告负责在工程尾款中给予原告按每立方米0.6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付原告报酬。现工程已完成,共计抽砂量是x立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共计x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兑现,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
2、2010年6月6日安乡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居间合同义务,促成双方签定了施工合同事实;
3、安乡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确系原告介绍,应获得相应报酬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份,安乡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常岳高速公路建设(20标段)的吹填砂工程,需要找施工队承揽该项工程。安乡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易先栋找原告帮忙联系施工队,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有意承揽该工程,并口头约定签订施工协议后,由原告协调被告与河南路桥公司的关系,并由被告在完成工程后,根据抽砂总数,按每立方米0.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2010年6月6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安乡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安乡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也正式签定了相关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益与义务。2010年10月份完工后,被告承揽的工程共完成抽砂总量x立方米,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一直拒付。遂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居间合同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其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是否合法,能否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同时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条款及支付报酬的时间和标准,且被告所承揽的工程已完工,应当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并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可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向被告支付报酬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拒付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诉请,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报酬x元(即x立方米x0.6元/立方米=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