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徐某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自愿全部承担婚生女徐某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
三、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乙结婚时所购买的黄金戒指、项某、耳环归原告徐某所有(当庭交付);
四、原告徐某于2012年5月28日给付被告婚生女徐某抚养费3500元,被告李某乙自愿返还(当庭兑现);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被告李某乙自愿负担(当庭兑现)。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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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谭姣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