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陈某、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对被告刘某、陈某、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陈某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