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远文,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秦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某甲、李某、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应远文、张某某,被告李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80年,原告以岳父张玉学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大庆堡的山林并办理了林权证,明确了四至界畔。被告等人也以其父亲周某荣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大庆堡的山林。双方的林权证上均载明界畔为“水井还过”。但被告长期到属于原告的山林中砍伐林木,造成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堡山林的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李某、周某乙辩称,被告所有的山林界畔是双方老年人认可指定的,原、被告争议的山林几十年来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在颁发林权证时所确定的界畔与实际使用的界畔不合。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弟兄关系。1980年,原告家庭以原告岳父张玉学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大庆堡(小地名)的山林面积14亩,并于同年颁发了《林权证》,其登记的四至界畔为:“上齐土地界,下齐水井还界,左齐立路,右齐立路界”。同年8月,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周某荣也承包了位于大庆堡的山林10亩,其《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畔为:“上齐水井,下齐还路,左齐立路,右齐当良子直下界”。上述《林权证》填发后,均未交付给双方当事人。被告家庭认为自己的林权界畔为“上齐还路”并一直管理使用争议的林地,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
2007年,因换发《林权证》,原告家庭以户主秦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新的《林权证》后,原告方发现自己的林权界畔应为“下齐水井还过”,遂找到被告和石桥乡人民政府,要求明确权属。石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持有的《林权证》分别载明的位于大庆堡处的林地四至界畔明确,双方均应以该界畔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石桥乡人民政府处理裁定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林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侵害物权,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应当以登记的方式确定其权属,即以《林权证》来作为确定物权权利人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位于大庆堡处的林地在双方持有的《林权证》上其四至界畔时明确的,原告所有林地的界畔为“下齐水井还界”,而被告《林权证》上注明的为“上齐水井”,即双方林地应以水井为界。该界畔与石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本院现场勘验是一致的,对两份《林权证》载明的界畔应无歧义。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大庆堡处的山林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山林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前对争议林地权属均认为属被告所有。因此,不应认定被告的管理使用行为具有过错和违法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属原告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组大庆堡处的山林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甲、李某、周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