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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妮,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系以贩某吸人员,于2011年3月5日至9日先后六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邹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5日中午,在新化县X镇新华书店对面,谭某贩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得赃款200元。

2、2011年3月6日中午,在新化县X镇新华书店对面,谭某贩某约4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得赃款800元。

3、2011年3月7日下午,在新化县X镇新华书店对面,谭某贩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得赃款200元。

4、2011年3月8日上午,在新化县X镇新华书店对面,谭某贩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得赃款200元。

5、2011年3月8日下午,在新化县X镇新华书店对面,谭某贩某约2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得赃款400元。

6、2011年3月9日下午,谭某、邹某约好在新化县X镇新化宾馆附近交易200元毒品海洛因,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谭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97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证人邹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贩某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达到7克以上,且系多次贩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平

审判员刘振

审判员周木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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