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2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杨XX与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彭有初参加的合议庭。2012年3月20日,5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义第一次到庭、谭智军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的商铺经营者。1997年12月16日11时25分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发生重大火灾,原告经营的商铺被烧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9020元。被告系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的开发商和管理者,在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且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9020元的10%即509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原名为X市锦云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98)株公消监字第001-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对火灾发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有过错;2、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是梁红玉及苏月秋;
4、(1998)株公消监字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1、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是梁红玉和苏月秋,2、被告株洲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
5、株洲市锦云摩托城“12•16”特大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认定书1份10页,拟证明1、原告损失的客观事实;2、原告自报价与评估价之间有很大的差距,但原告仍然认可评估价的损失;3、原告杨XX损失为509020元。
6、(1999)株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芦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财产受损原因、经过及受损的价值认定等事实;2、原告的诉讼具备诉讼时效;
7、关于请求相应调整消防设施的报告、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安部协议书、关于解决锦云摩托车城灾后生产自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锦云摩托车商城加固处理及(4)-(22)轴部分恢复使用报告”的批复、株洲市监察局函、中共株洲市纪委、株洲市监察局关于株洲锦云摩托车城“12.16”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查处情况的通报、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锦云摩托城系被告开发的项目,由被告依法管理,但没有办证;2、被告没有对锦云摩托城消防验收就交付使用,且在管理过程中消防措施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需承担责任的事实;
8、①、开办申请登记表;
②、关于开办摩托车大市场的申请报告知;
③、株洲锦云现代摩托车城;
④、株洲锦云摩托车城可行性论证报告;
⑤、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⑥、湘锦集字(1996)第X号号、X号文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锦云摩托城的开办主体是株洲市锦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公司的前身)
9、①、合同书;
②、市场变更申请登记表;
③、市场变更申请登记表;
④、协议书;
⑤、市场变更申请登记表;
⑥、湘锦集字(1996)第X号文件;
⑦、生产资料市场年检报告书(96年度);
⑧、生产资料市场年检报告书(98年度);
⑨、市场变更申请登记表;
⑩、消费者市场年检报告书(99年度);
⑾、市场注销申请登记表;
该组证据拟证明①、锦云摩托车城系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明确约定无独立法人资格;②、锦云摩托城的初始开办主体是株洲市华夏房某产开发公司和株洲锦云房某产开发公司;③、株洲市华夏房某产开发公司因经营困难退出市场开发主体,锦云摩托车城的开发、管理等权利、义务由株洲市XX房某产公司承继;④、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于2001年7月将锦云摩托车城申请注销。
10、①、承包合同书;②、关于锦云摩托车城承包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1、周某承包经营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公司;2、被告XX房某产公司将无开办资格证的锦云摩托城承包给凌某等进行物业管理。
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房某买卖与租赁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火灾事故的隐患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责任;2、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梁红玉、苏月秋使用电器不当,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依法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火灾损失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被告方与原告及其他经营户所签定的商铺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商铺买卖及租赁关系;
2、株洲市场监察局1999年X号文件以及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1999年X号复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株洲市消防支队1998年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关于对周某的责任认定已被撤销,对周某的责任认定由直接的领导责任改为主要的领导责任,由此证明周某的领导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关系;
3、一、锦云摩托车城经营户损失情况及从业人员详单、证明原告自忆申报的财产损失比财产认定书的损失要低,其中谭凤强低350000元,肖大清低10000元,尤其是陈辉相差(略)元,证据来源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原告提交;二、房某证,证实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只有64个门面,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有67个门面;三、摩托车整个销售发票8张,证明“五羊”、“本田”摩托车市场价格只有9000元一台,而财产认定书中是19000元,相差10000元一台,“飞羚”摩托车市场价只有2600一台,而认定书中是4500元一台,“路宝”、“中华”摩托车市场价为3500元一台,而认定书4400元一台,“八达”摩托车市场价为2800元一台,而认定书为4000元一台;四、申请报告及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立案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正式提出撤销财产损失认定书,并得到了受理;以上证据综合拟证明关于财产损失认定书存在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
4、申请撤诉书及被告支付修复工程费用一览表及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拟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方根据市X组织生产自救,市场筹集资金为原告及其他经营户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本身也成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蒋先权等五位经营户在原一审结束后,就主动向省高院提交申请撤诉书,并陈述摩托车城物业管理是由锦云股份公司直接负责的事实。
5、湘高法2008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株中法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省高院撤销,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撤销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公民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火灾发生时XX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周某,而是黄根生;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责任书中对于周某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被告株洲市监察局予以撤销;
对证据4、8、9、10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在于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表现在:1、事实上整个市场只有64个门面,在该认定书事却出现67个门面;2、认定书最后损失数额比当事人自已申报的数额还要高;3、损失认定的价格比市场价高出3000元至10000元;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在于是产生的程序,认定方法、认定依据都不合法,原因如下:1、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是1997年,而认定书是1998年4月份,时隔5个月左右,火灾现场已完全不存在;2、认定书签字的是株洲市价格所段秋华,但其并不具备价格认定资格;3、对于该认定书,被告已申请株洲市法制办申请撤销损失价格认定书,株洲市法制办于2008年10月8日向省高院出具证据,证明XX房某产公司已恳求撤销损失认定书,该事正在办理;4、价格认定书中存在“八达”摩托车整车损失,而事后被告方调查“八达”摩托车只销售配件,不销售整车;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裁定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书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因为该组证据所证明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只是锦云摩托车城开发之一,并没有证明对锦云摩托车城存在管理,2、锦云摩托车城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就投入使用,并非XX房某产公司的意见,而是因为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因招商和试营业的需要,要求摩托车城投入使用;3、对于被告没有按照消防部门审批的要求与火灾发生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经省监察局批复同意,将周某原认定的直接责任变更为重要领导责任,所以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定关系与原告要求的赔偿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给市监察局回函明确确认98株公消监字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再次确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但并没有对该认定书予以撤消;2、株洲市监察局对周某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改为主要领导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免除承担责任的理由,这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对证据3说明一点,被告对火灾财产损失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依法重新鉴定,其他部门无权重新鉴定,原告向株洲中院提供的损失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损失的金额应以有权单位作出的认定结论中自行申报的金额为准;关于房某证上确定的门面数额与被告销售的门面数额有差异,是正常的,只能证明被告当时有些门面没有销售出去;摩托车整车销售发票8张的价格不能否定政府部门作出价值认定的依据,因为摩托车的型号有异,市场价格也有不同,而政府部门采取的均价是符合市场行情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撤诉申请书当中的内容有异议,蒋先权等人所诉被告没有对锦云摩托车进行物业管理与事实不符,蒋先权等人的意思表示就是被告的意思,不排除他们有某种交易的可能;修复工程费用表不能作为赔偿原告损失抗辩的理由,组织生产自救,修复受损的摩托城是被告自身的义务,也是政府的要求,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9、10,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周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负有责任;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是由株洲市X组成的财产损失核查小组共同作出的结论,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结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系锦云摩托车城的商铺经营者之一;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周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负有责任;对证据3,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综合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的商铺经营者。1997年12月16日下午,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的商铺经营户(59—X门面)梁红玉及其雇佣的店员苏月秋因疏忽未关电暖器电源,致使当晚门面内着火,并迅速蔓延,导致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发生重大火灾。1998年2月18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98)株公消监字第1、2、3、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周某、凌某、梁红玉、苏月秋作出火灾责任认定,认定周某作为株洲市锦云房某产公司的总经理,对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工程项目擅自变更设计要求、消防部门的建筑防火审核意见,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1999年7月19日,株洲市监察局出具株监函(1999)X号文件,认为周某对摩托车城管理中消防违章、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和消防工作不落实的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认定凌某作为摩托车城的经理,自从市场开业以后未履行其职责,且人为地撤销保安晚上值班,关闭消防水源,没有室内消火栓箱的水带,以致59—X号门面起火后,发现晚、扑救困难,导致小火成大火,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认定梁红玉作为59-X号门面的房某,因使用电暖器取暖,下班后未关电暖器引起火灾,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认定苏月秋作为59-X号门面的当班人,因在门面内使用电暖器取暖,下班后未关电暖器引起火灾,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1998年4月15日,株洲市X区政府、株洲市价格事务所、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株洲市X组成的核查组出具《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12、16特大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认定书》,确认原告杨XX的损失为509020元。1999年7月7日,原告杨XX等29户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8年6月3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由被告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原、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株洲市X区法院重审,株洲市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等29户,虽然在同一火灾中受损,但各原告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必然的共同诉讼,于2010年7月2日,依法驳回各原告的起诉,但告知各原告可以个案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株洲市锦云房某产公司核准成立于1994年11月17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系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5月22日,更名为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无独立法人资格)系由株洲市锦云房某产公司和株洲市X区华夏房某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共同开发。1996年9月6日,株洲市锦云房某产公司与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签订承包合同,将摩托车城交由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管理,明确了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属于株洲市锦云房某产公司的下属企业。2000年,华夏公司自行歇业,退出了对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的开发。火灾发生时,周某系株洲市锦云房某产公司的负责人,凌某系摩托车城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12、16特大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现分析如下: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系株洲市锦云摩托车城的商铺经营户(59—X门面)梁红玉及其雇佣的店员苏月秋因未正确使用电暖器引起火灾造成的,因此,梁红玉、苏月秋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表示不要梁红玉、苏月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98)株公消监字第1、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案外人周某在本案中有对锦云摩托车城中工程项目擅自变更设计要求及消防部门建筑防火审核意见的行为,案外人凌某人为地撤销保安晚上值班,关闭消防水源,没有室内消火栓箱水带、水枪,两人均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从以上认定分析,周某、凌某的行为虽不是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两人行为造成了本案火灾事故进一步扩大,从民事侵权方面来看,两责任人主观上也存在过失类型过错,两人行为导致火灾不能及时扑灭,致原告方的财产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扩大损害,两人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方的侵权,因此,周某、凌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事发时是锦云房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锦云房某公司承受;凌某事发时系锦云摩托车城总经理,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锦云摩托车城承受。1996年9月6日锦云房某公司与锦云摩托车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了锦云摩托车城是锦云房某公司下属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锦云房某公司和华厦房某公司共同承担。现华厦房某公司已注销且原告不愿向华厦房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锦云摩托车城的侵权责任可由锦云房某公司单独承担。被告系锦云房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在本案中应承担锦云房某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综合梁红玉、苏月秋和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按10%的比例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无过错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火灾损失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火灾损失认定书》是由株洲市X区政府、株洲市价格事务所、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株洲市X组成的核查组在经过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出具的,比较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元。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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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