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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上海溶剂厂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溶剂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陈某甲与上海溶剂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5日,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审查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上海溶剂厂因世博动迁,目前无岗位安排陈某甲工作,经协商陈某甲作为企业内部退养至55周岁正式退休,从2007年9月开始,其待遇按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月计发,遇最低工资调整时,工资标准随之调整;二、上海溶剂厂一次性补发给陈某甲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的内部退养工资;三、由上海溶剂厂通过有关社保中心办理陈某甲养老金账户启封和补交被封存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陈某甲以其已与上海溶剂厂达成上述协议为由,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甲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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