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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一)、(二)总建筑面积37,837.36平方米、室内外装饰及室外总体相应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金在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11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1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经审价总造价为人民币(下同)58,348,043元,该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判令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拖欠工程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能缴纳诉讼费用而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为生效判决,依据该判决,工程保修金为1,750,441.29元,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支付该保修金,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750,441.29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经审价总造价为58,348,043元,该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1,750,441.29元)在当时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判令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拖欠工程款;2、原、被告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金在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3、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保修金已符合约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工程保修金在涉案工程竣工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16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符合双方的约定,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750,44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4元,由被告上海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朱刚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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