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张某诉被告张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共同诉称,被告张某系两原告之父。1988年10月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唐某(于1999年5月死亡)、被告母亲陆某(于1993年6月死亡)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原某乡)某宅某号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96平方米)。陆某与丈夫张某(于1985年2月死亡)共生育二子,即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唐某与被告张某共生育两原告。唐某父亲唐某(于1981年7月死亡),唐某母亲张某表示放弃继承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因双方为分割上述房屋意见不一,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中西侧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东侧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含楼梯)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为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提供通行方便。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两原告之父。1988年10月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唐某(于1999年5月死亡)、被告母亲陆某(于1993年6月死亡)共同申请在本市X镇X村(原某乡)某宅某号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96平方米)。陆某与丈夫张某(于1985年2月死亡)共生育二子,即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唐某与被告张某共生育两原告。唐某父亲唐某(于1981年7月死亡)。现因双方为分割上述房屋意见不一,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案外人张某、张某表示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及继承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死亡证明、户口簿、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陆某、唐某共同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建造,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案外人张某、张某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及继承权份额,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二层三上三下房屋中,西侧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东侧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含楼梯)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为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提供通行方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7元,减半收取1,743.5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负担1,162.50元,被告张某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