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30岁,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代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共同委托代某人朱传超,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沃克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X镇311国道南侧原红旗农机厂院内。
法定代某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代某与被告河南省沃克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某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沃克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在辛集镇311国道南侧有一座加工厂(原辛集红旗农机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年租赁金x元,租赁期限为五年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之初仅预付当年租赁费x元,经催要又付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并不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x元。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位于辛集镇311国道南侧面积为43亩的加工厂一座整体租赁给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未某庭,本院将该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二原告将其座落在辛集镇311国道南侧有一座加工厂整体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0月8日始至2013年10月8日止,每年租金x元,自交付租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厂内固定资产包括14间二层办公楼一栋,车间X栋,每栋X间,围院墙650米,钢制大门一合及门楼一座,后被告分期支付了第一年租金x元,还下欠x元,而2009年至2010年租金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某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属重大违约,致使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下余租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代某与被告河南省沃克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沃克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并支付下余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