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X镇X路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号地块B区X号签订合同,房屋计247.31平方米(实际248.27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下同)2,949,914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可是到了2010年2月5日被告通知交房,根本未达到交房条件,未通电。直到2010年4月2日交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647.68元。
原告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支付物业管理费,当天接收房屋。
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交房,并约定房屋交付标志为被告交付钥匙。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及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因为面积增加又补了房款,但原告诉请仍按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计算。
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5页补充条款中规定了免除责任的条款,系争房屋延迟交付不是被告原因,是由于配套电力原因,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提交了有关申请手续,但供电部门没有按时接入供电。通电是市政配套,所以被告责任是可以免除的。被告在2010年2月5日通知原告交房,履行了通知义务,当天虽没有通电,但销售人员对过来的客户都说请了在2010年3月18日通电,实际系争房屋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是在2010年3月18日办出的,大产证是在2010年6月3日办出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已经取得大产证。
2、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在2010年3月18日已经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具备交付条件。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交物业费即交房的说法,认为被告已经在2010年2月5日通知被告交房,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补充条款中有被告的免责条款,且交付许可证出具即可交付;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路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7.3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949,914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四条载明:由于政策法规或行政命令的改变、市政因素等非被告能力所及的情况出现而导致工程逾期交付,原告应免除被告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2,961,365元,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48.27平方米。2010年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至被告处发现该房屋尚未通电,故未予接收。后原告频繁向被告打电话询问交房时间。2010年3月18日,上述房屋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2010年4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实际接收该房屋并取得钥匙。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949,914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79,647.6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是由于电力配套等市政因素导致系争房屋逾期交付,但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0年2月5日通知原告交房,因未通电原告拒绝接收房屋,但之后双方频繁通过电话联系以确定交房时间,而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至此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故被告延迟交付的期限宜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以2,949,914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对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2,949,914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违约金人民币68,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1元,减半收取计895.50元,由原告负担129.50元、被告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姝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严
审判员苏姝
书记员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