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闫路由北往西行驶至嵩县X路口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贾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小山受伤,后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2011年7月8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及时对被害人贾XX进行施救,并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贾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证言及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证明、发破案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汽车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民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